有關建議修訂《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的諮詢文件
刊登日期: 202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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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
關於: 有關建議修訂《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的諮詢文件
問題 1:
證監會建議容許對上市申請人施加在上市時及之後持續適用的條件。請就此發表意見。請述明你的看法並提供理由。
回覆:
在現行上市申請審批制度下,香港交易所公開發佈了上市規則及不同的上市指引,讓上市申請人有依據遵守,而提供上市服務的專業中介顧問(如保薦人、律師、會計師)也有合適參考從而向上市申請人提供合適意見。
假如證監會考慮對上市申請人施加在上市時及之後持續適用的條件時,理應嚴格參考香港交易所公開發佈了上市規則及不同的上市指引,或再公布證監會新的相關上市規則及指引,讓上市申請人及專業中介顧問有理據可依,而絕非單憑證監會「主觀地」提出適用條件,讓市場無所適從,若條件過細(如干預經營決策),更可能變相賦予證監會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引發市場對「行政干預」的擔憂,變相提高上市門檻。
另外,亦需考慮增加條件對企業負擔是否合適?對於一些小型企業或新興企業來說,滿足持續適用的條件可能會增加其成本和負擔。例如,嚴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可能需要企業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來準備相關資料,這可能會對企業的日常經營產生一定的影響。
建議證監會施加新條件時,應平衡市場監督及門檻成本,以免過度監管,阻礙新上市申請,並進一步打擊市場持份者參與、打擊市場成交量及流動性。
問題 2:
證監會建議容許撤回《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 6(2)條所指的反對通知。請就此發表意見。請述明你的看法並提供理由。
回覆:
同意。令上市程序的時間減少、效率提高。現行制度下,一旦發出反對通知,發行人需通過冗長的上訴程序(如上市覆核委員會)解決爭議。若允許監管機構在發現新證據或申請人補正資料後撤回通知,可避免不必要的行政資源浪費,加速合規企業的上市進程。
問題 3:
請就以下建議發表意見:
(a) 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新增第 7A 條,讓證監會可據此向上市發行人施加條件;及
(b) 可根據新的第 7A 條對上市發行人施加條件的理由。
回覆:
在現行制度下,證監會可根據《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 8(1)條,基於某些理由指示聯交所暫停特定證券的交易,例如當證監會認為公眾可能會根據在要項上屬虛假、不完整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作出投資決定,或認為對維持一個有秩序和公平的證券市場來說是有需要或合宜的,作出暫停交易指示的一個理由是防止潛在投資者成為企業失當行為的受害人。本會認爲新的第 7A 條有助提升監管靈活性:在發現潛在問題時,可要求發行人加強披露或採取補救措施,而非直接停牌,減少市場波動;另一方面,亦有助降低投資者損失風險:通過即時糾正措施(如獨立估值報告、額外披露)保障投資者知情權,避免因停牌導致流動性凍結。
所以新增第 7A 條,讓證監會可據此向上市發行人施加條件,更清晰列明證監會跟進行動的依據。惟建議證監會向有關上市發行人在施加條件前,必須提供具體的「事實依據」及「影響評估」,以增強透明度及讓公衆瞭解施加條件的背景。
問題 4:
你認為附錄 2 所載的註釋能否幫助發行人及其顧問了解對《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的建議修訂的範圍和目的?請就本諮詢文件附錄 2 所載的註釋草擬本發表意見。
回覆:
附錄2主要列明範圍和目的原則,建議
- 可參考本諮詢文件的第37段和第38段把更多例子及情況整理成一個指引文件,讓發行人及其顧問更容易掌握;
- 增補術語定義與案例,減少灰色地帶;
- 公開註釋的諮詢反饋版本,確保最終文本吸納市場意見;
- 同步發布常見問題(FAQ)或指引,輔助中小型發行人理解新規。
證監會建議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新增第 6(3A)(a)、7A(3)及 9(2)(a)條,讓證監會可據此修訂或撤銷其施加的任何條件;以及新增第 6(3A)(b)及 9(2)(b)條,讓證監會可據此施加新的條件。請就此發表意見。請述明你的看法並提供理由。
回覆:
讓證監會可據此修訂或撤銷其施加的任何條件,可增加實際執行時的彈性和處理效率。但需要考慮合適的上訢機制來處理上市申請人或發行人不同意證監會施加及不撤銷條件時所引發的爭議。
若條款未明確條件修訂/新增的具體標準,可能導致選擇性執法。例如,對同類問題發行人施加不同條件,或頻繁變更要求,增加市場不確定性。
問題 6:
證監會建議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新增第 7B 條,讓證監會可據此要求上市發行人向證監會提供其為執行其職能而合理所需的資料。請就此發表意見。請述明你的看法並提供理由。
回覆:
同意。現時,證監會已可引用不同條例,向上市申請人及發行人,在上市申請過程或上市後要求資料。新增第7 B條後,證監會可以引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等行政規則直接要求提供資料,而非《證券及期貨條例》等證券法例,有助雙方處理資料提供效率。
問題 7:
請就以下建議發表意見:
(a) 修訂第 9 及 10 條,以(i)簡化取消暫停交易(不論是否附帶條件)的程序;及(ii)在證監會作出拒絕恢復交易或取消上市的決定前,給予發行人合理的陳詞機會;及
(b) 移除《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現行第 9(6)條下有關不得轉授證監會在第 9 條下的權力的限制。
請述明你的看法並提供理由。
回覆:
同意。
現行恢復交易及復牌程序下,上市公司應在公佈停牌理由時預計復牌時間。對於長期停牌的公司,如主板上市公司證券連續停牌18個月、創業板公司證券連續停牌12個月,聯交所可取消公司上市地位。此外,對於進入除牌程序的公司,有明確的階段和時間規定。如主板公司證券停牌6個月或以上且不符合規定,進入除牌程序第二階段,有6個月時間提交復牌建議,否則進入第三階段,再有6個月提交復牌建議,若仍未提交,公司將被除牌。
復牌程序冗長,投資者資金長期被困,部分原因是公司因補交文件、等待監管審批等程序拖延,影響市場效率。 所以(i)簡化取消暫停交易(不論是否附帶條件)的程序和(ii)證監會董事局便可決定將決定權(例如就恢復交易所需的某項特定客觀條件是否已獲遵從作出決定)轉授給例如證監會的執行董事或某一執行委員會,這有助縮短復牌過程時間,提升程序效率,爭取更多時間和機會給予上市公司處理復牌。
問題 8:
如上文第 52 及 53 段所載列,證監會建議上訴審裁處就證監會根據《證券市場上市規則》作出的決定擔當覆核機構的角色。請就此發表意見。
請述明你的看法並提供理由。
回覆:
在現行制度下,若上市公司被香港交易所或證監會決定除牌(取消上市地位),該公司可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挑戰監管機構的決定。
司法覆核的法律依據
1. 適用法律
-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賦予法院審查公共機構(包括聯交所及證監會)決定的權力。
-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證監會及聯交所的監管權力來源。
- 《上市規則》:雖非法律條文,但法院會考慮其合理性。
2. 司法覆核的適用範圍
司法覆核主要審查監管機構的決定是否:
- 越權(Ultra Vires):超越法定權力。
- 程序不公(Procedural Impropriety):未遵循正當程序(如未給予申辯機會)。
- 不合理(Irrationality):決定明顯違反邏輯或事實。
過去上市公司申請司法覆核的關鍵案例
1. 成功案例:中國森林(2017年)
- 背景:中國森林因財務造假被除牌,公司申請司法覆核。
- 法院裁決:香港交易所未充分考慮公司提交的新證據,程序不公,撤銷除牌決定。
- 影響:此案確立香港交易所需確保程序公正,不能武斷決策。
2. 失敗案例:漢能薄膜(2019年)
- 背景:漢能因長期停牌及未能公布財報被除牌,申請司法覆核。
- 法院裁決:聯交所的決定符合規則,公司未證明監管機構越權或不合理。
- 影響:法院一般尊重聯交所的專業判斷,除非明顯違規。
3. 近期案例:中國恒大(2023年)
- 背景:恒大因未能補發財報被除牌,公司未提出司法覆核,但市場關注類似案例的可能性。
- 趨勢:法院近年傾向支持監管機構,除非有明顯程序瑕疵。
司法覆核的挑戰與限制
1. 法院尊重監管機構的專業判斷
- 除非能證明程序不公或決定極不合理,否則法院通常不會推翻香港交易所或證監會的決定。
2. 司法覆核不審查商業決策
- 法院不會判斷「公司是否應該被除牌」,而是審查決策過程是否合法。
3. 時間與成本高昂
- 司法覆核程序可能耗時數月甚至數年,所涉及的法律、訴訟費用成本高昂,而期間公司股票仍停牌,影響股東流動性。
4. 成功後未必能恢復上市
- 即使法院撤銷除牌決定,香港交易所或證監會仍可能要求公司重新符合上市條件,未必能立即復牌。
所以,上訴審裁處就證監會根據《證券市場上市規則》作出的決定擔當覆核機構的角色,既可省時省錢,是一個合理建議,但需要就《證券市場上市規則》提供更多公開指引及詮釋、並就上訴審裁處的構成代表及決策人員的委任更需要公開透明,提升對各界的認受性。
問題 9:
證監會建議移除《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 4(b)及 4(d)條下有關以優先認股方式按股東的現有持股比例發行證券及按照僱員股份認購權計劃行使認購權的情況,而該等情況將因此屬於“上市申請”的範圍之內。請就此發表意見。請述明你的看法並提供理由。
回覆:
同意。證監會應減少干擾公司和僱員股份認購權計劃和以優先認股方式按股東的現有持股比例發行證券,這些對股東利益遭到損害的情況較少。
問題 10:
請就本諮詢文件附錄 1 的參考草擬本內對《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的建議修訂發表意見。
回覆:
沒有。
如有任何問題或需要進一步了解,歡迎隨時與本人(電話: /電郵: )聯絡或幹事方俊輝先生(電話: /電郵: )。
敬祝
安康
香港證券及期貨專業總會
會長
陳志華 謹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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